江苏省会计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作出准予颁发会计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资格证书。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作出不予颁发会计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会计资格证书样式和编号规则,省财政厅负责全省会计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管理。
第十八条 会计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资格管理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制定并公布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三条 会计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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