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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班讲义五


第四单元 经济仲裁

( 2013 年新增)( ★★★ )

五、仲裁裁决

1. 仲裁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 “作出” 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 仲裁裁决的撤销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 “收到” 裁决书之日起 6 个月内 ,向 “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撤销裁决。

第四单元 单元测验

【单元测验链接】

/student/showExaminationPaper.html?examinationId=106454

【提示】点击上面的“第四单元 单元测验”即进入相关试卷。

第五单元 民事诉讼

( 2013 年新增)( ★★★ )

一、地域管辖

1. 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1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 2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以及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 原告住所地 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 原告经常居住地 人民法院管辖。

2. 特殊地域管辖

( 1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2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3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 4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 “最先立案” 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多选题】北京的甲公司和长沙的乙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1 日在上海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双方应于 2013 年 4 月 10 日在厦门交货并付款。双方就合同纠纷管辖权未作约定。其后,甲公司依约交货,但乙公司拒绝付款。经交涉无效,甲公司准备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地方的人民法院中,对甲公司拟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有 ( ) 。

A. 北京

B. 长沙

C. 上海

D. 厦门

【答案】 BD

【解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长沙)或者合同履行地(厦门)的人民法院管辖。

3. 协议管辖

所谓协议管辖(又称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 2012 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了关于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在原有的“合同”纠纷的基础上,增加了“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

【解释】( 1 )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按照约定;( 2 )如果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判程序

1. 上诉期限

( 1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 “判决” 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 15 日” 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2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 “裁定” 的,有权在裁定书 “送达” 之日起 “ 10 日” 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解释】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依法定程序审理后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结论性判定”,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的事项作出的判定。二者的区别如下:( 1 )判决解决的是案件的实体问题,是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和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定是解决诉讼中的程序事项;( 2 )裁定发生于诉讼的各个阶段,一个案件可能有多个裁定;判决在案件审理终结时作出,一般情况下一个案件只有一个判决;( 3 )裁定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判决只能采用书面形式;( 4 )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的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一律不能上诉;一审判决可以上诉。

2. 再审

再审程序,是指有审判监督权的人员和机关,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出对原案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特别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启动的方式:

( 1 )本院院长提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 2 )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 3 )当事人提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解释】再审程序和二审程序的主要区别:( 1 )申请主体不同:二审程序的申请人只能是案件的当事人;而再审程序中,提审的主体可以是作出判决和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自身;( 2 )申请时间不同: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为 6 个月;( 3 )受理法院不同:二审程序中,受理的法院只能是上一级人民法院;而再审程序中,可以由本院进行,也可以由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

三、诉讼时效( 2013 年新增)( ★★★ )

(一)诉讼时效的基本理论

1. 诉讼时效的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 “债权请求权” 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制度。

( 1 )起诉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经过,不影响债权人提起诉讼,即不丧失起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2 )胜诉权

债权人起诉后,如果债务人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人民法院在确认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丧失胜诉权。

【解释 1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解释 2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解释 3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却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3 )债权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实体权利(债权人的债权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义务人履行了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4 )诉讼时效具有普遍性和强制性

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当事人均应普遍适用,不得作任何变更。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2. 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

( 1 )诉讼时效只适用于 “债权请求权” ,其他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 2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是,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④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二)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1. 诉讼时效的种类

( 1 )普通诉讼时效期间: 2 年

( 2 ) 1 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

( 3 ) 3 年

①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 3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之日起计算。

②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 3 年,自损害 “发生” 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间不得超过从造成损害的事故 “发生” 之日起 6 年。

( 4 ) 4 年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 4 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 5 ) 5 年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5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见教材第四章之保险合同)

( 6 )最长诉讼时效: 20 年

从权利 “被侵害” 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解释】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权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则诉讼时效期间不开始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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