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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基础班讲义十


第二单元 公司的设立

五、 设立公司失败的责任承担( 2013 年新增) ( ★★★ )( P62 )

1. 公司不能成立时,发起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如果部分发起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2.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3. 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六、公司设立阶段的合同责任( 2013 年新增) ( ★★★ )( P62 )

1. 以股东名义签订的合同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对相对人而言,合同中载明的主体是发起人,所以原则上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对以发起人名义订立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

发起人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签订该合同,且合同相对人对此是明知的,该合同责任不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应由发起人承担。如果合同相对人不知道发起人是为自己利益而订立合同,即为善意,则仍由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第三单元 股东权利

一、股东名册 ( ★★★ )( P47 )

1. 出资证明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确认股东出资的凭证。

2. 股东名册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3. 工商登记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例题 ·单选题 】 甲、乙、丙拟共同出资 50 万元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在其设置的股东名册中记载了甲、乙、丙三人的姓名与出资额等事项,但在办理公司登记时遗漏了丙,使得公司登记的文件中股东只有甲、乙二人。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 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B. 丙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参与当年的分红

C. 丙取得股东资格,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D. 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可以参与当年的分红

【答案】 C

【解析】( 1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2 )股东资格自将股东记 载于股东名册时取得,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不是股东资格的取得要件;但是,未经登记的,不具有对抗效力。

二、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 2013 年新增) ( ★★★ )( P52 )

1.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内部约定有效吗?

( 1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解释】《合同法》第 52 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2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就出资约定合法的情况下,二者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实际出资人想“转正”怎么办?

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1 】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已经突破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内部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应当参照《公司法》第 72 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规定,即按照“名义股东将其股权对外转让给实际出资人”的程序进行。

【解释 2 】( 1 )《公司法》第 72 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2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二者的规定不太一致,考生发愁的是,正好卡在 1/2 时怎么办?如果在 2013 年的试题中真的出现了,考生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对此考生不必死缠烂打。

3. 名义股东“犯坏”怎么办?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 106 条(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这就是说,如果受让方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方即可取得股权。当然,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 )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 2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偿;( 3 )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 如何面对公司的债权人?

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被股东”了怎么办?

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 1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毕竟有合同在先,名义股东主动做了实际出资人的傀儡(当然也会得到一定的好处),名义股东对外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 2 )被冒名人对自己“被股东”一事事先毫不知情,自己也是“受害者”,对“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当然不承担责任。

【 例题 ·单选题 】某市房地产主管部门领导王大伟退休后,与其友张三、李四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房地产中介公司。王大伟不想让自己的名字出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在未告知其弟王小伟的情况下,直接持王小伟的身份证等证件,将王小伟登记为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 公司股东应是王大伟

B. 公司股东应是王小伟

C. 王大伟和王小伟均为公司股东

D. 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王小伟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答案】 A

【解析 】( 1 )选项 ABC :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2 )选项 D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 ★★★ )( P54 )

1. 《公司法》的规定

( 1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②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③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

【解释】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先看公司章程的规定,只有公司章程未规定,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 2 )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会

①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

②股东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 3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 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相关链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例题 1 ·单选题】 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了 A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 2013 年 4 月,丙与丁达成协议,将其在 A 公司的出资全部转让给丁,甲、乙均不同意。下列解决方案中,不符合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

A. 由甲或乙购买丙的出资

B. 由甲和乙共同购买丙的出资

C. 如果甲、乙均不愿购买,丙无权将出资转让给丁

D. 如果甲、乙均不愿购买,丙有权将出资转让给丁

【答案】 C

【解析】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例题 2 ·单选题】 甲和乙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未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甲拟将所持公司股权转让给丙,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本次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 甲向丙转让股权,无须经过股东会决议

B. 甲向丙转让股权,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

C. 甲向丙转让股权,无须征得乙同意,但应通知乙

D. 甲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乙征求同意,乙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不同意转让

【答案】 A

【解 析】( 1 )选项 A B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需要经过股东会的决议;( 2 )选项 CD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 30 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2. 《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2013 年新增)

( 1 )实际出资人想成为真正的股东

如果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2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

只要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交易的股权可以最终为受让方所有。但是,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3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就转让其股权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题·单选题】 甲以实际价值为 50 万元的房屋作价 100 万元投入 A 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逃避补足出资的义务,甲与知情的乙私下达成协议,由乙购入甲在 A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 公司可以要求甲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乙承担连带责任

B. 公司可以要求甲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乙承担补充责任

C. 公司不得要求甲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只能要求乙补足该差额

D. 公司既不得要求甲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也不得要求乙补足该差额

【答案】 A

【解 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4 )一股二卖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处理。第三人在受让原股东处分的股权时如果构成善意取得,则最终获得该股权。如果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有权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受让股东还可以要求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相关链接】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公司(异议股权的回购请求权) ( ★★★ )( P56 )

1. 法定条件( 2012 年多选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 1 )公司连续 5 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 5 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2. 法定程序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60 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 90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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